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已经2016年8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 豪
2016年8月12日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区域内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医院医疗用房建筑工程;
(二)前项规定以外,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技术研发及应用等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第八条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组织检查验收并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使用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标牌,标明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一)组织开展隔震减震技术的示范工程和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二)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及推广应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开展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
(四)指导开展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提供隔震减震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公布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动态目录。
第十八条
(一)将未经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二)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三)伪造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是指应用隔震技术或者消能减震技术作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减震装置是指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中用于减少或者消耗地震能量的装置,包括各类隔震支座、消能器等;
(三)隔震减震构造是指按照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设计原则,对结构和非结构部分所采取的各种细部构造措施,包括隔震建筑的水平隔离缝、竖向隔离缝和穿过隔震层的配管、配线、通道以及减震建筑中阻尼器周边间隙等。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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