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要论述精神,进一步明确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措施,规范已建成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加固和维护工作,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健全完善我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体系,提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地震局开展了《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ynszjtkzc@163.com;
二、发送传真至0871—64320782;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抗震防震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3号,邮编650228,信封右上角标注“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字样。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8日。
附件1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原则】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并重、预防为主、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科技引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防灾规划、抗震调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方实际情况,执行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第六条【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七条【震后管理职责】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震害调查。
第八条【农村抗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九条【科技研发应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贯彻落实隔震减震技术应用政策,推广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条【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并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基础。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断层探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主体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抗震标准要求】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十三条【勘察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对场地液化、震陷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审查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范围】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资料:
(一)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以及采用其他抗震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筑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第十六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资料进行审查。
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审查合格的,审批意见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颁发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对审查结论有争议时,可申请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十七条【施工图抗震审查要求】 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向具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向具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工程实施要求】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筑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抗震设防内容。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抗震性能鉴定要求】 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要求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发现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或者安全性检查结果明确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五)灾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资质要求】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未完成加固或者未消除抗震安全隐患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抗震加固设计要求】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并明确其后续工作年限。
第二十六条【改、扩建涉及抗震的加固要求】 建筑工程改变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改建、扩建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并进行施工图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装修、修缮等名义擅自改动建筑工程的抗震结构、承重结构。
第二十七条【抗震加固经费保障】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公共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经费可以由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抗震加固基本程序】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隔震减震技术应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建工程隔震减震应用范围】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3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既有建筑隔震减震应用范围】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其他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已经建成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一条【隔震减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求】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抗震设防专篇和隔震减震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专篇和说明书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技术性能、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标识标牌、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隔震减震装置质检要求】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隔震减震装置不得用于建设工程;无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未经合格的见证检验或者伪造、复用检验检测报告的隔震减震装置不得用于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其他各方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隔震减震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按规定组织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建设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
隔震减震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施工质量负责,其负责采购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方案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专项施工,在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向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隔震减震装置安装施工专项说明,并负责安装指导。
第三十四条【隔震减震维护要求】 隔震减震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对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对设计工作年限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达不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时,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七条【抗震加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和通过审查的抗震加固设计文件实施抗震加固。
第三十八条【配合调查义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经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抗震加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使用期间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隔震标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管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检测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其他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法律处罚的行政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国家条例(上位法) |
云南省原条例 |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修订依据 |
备注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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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为修订依据,修改“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修改“有关法律”为“法律”。 |
调整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修改原条例,与上位法统一,明确本条例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 |
调整 |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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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实施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并重、预防为主、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科技引领的原则。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参考《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城乡并重、分类推进的原则。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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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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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防灾规划、抗震调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方实际情况,执行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
第一款依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款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
新增 |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
第六条【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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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震后管理职责】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震害调查。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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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农村抗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
第一款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二款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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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建设工程和民房建设的抗震设防纳入农村建设的规划,加强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设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提高城乡民房的抗震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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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其余内容已融合入第五条和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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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
第六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 |
第九条【科技研发应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贯彻落实隔震减震技术应用政策,推广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六条,结合云南实际。 |
调整 |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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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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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根据地震小区划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
第十条【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并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基础。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断层探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第一款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11号)、《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建审改组〔2020〕1号),对区域有管理权的州、市、县、区人民或者区域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的区域评估工作;按照《关于加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函〔2020〕2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园区所在地省级地震局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断层探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从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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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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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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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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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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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大型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鼓励位于地震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建设单位,在下列建筑工程上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一)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二)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的建筑工程;(三)体型不规则的7层以上的建筑工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地震工作部门进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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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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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送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乙类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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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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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无可行性研究的在初步设计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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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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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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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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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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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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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未包含经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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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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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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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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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震防灾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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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和防震减灾规划中的专业规划。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取得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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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其余内容融入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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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城乡并举和防、抗、避、救相结合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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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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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的抗震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乡详细规划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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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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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乡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区外的房屋建筑工程选址和建设,应当在人员聚居区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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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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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章 勘设、计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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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主体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条,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调整 |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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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抗震标准要求】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九条,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
新增 |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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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勘察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对场地液化、震陷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对场地液化判别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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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批准。 |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审查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批准。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参考《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调整 |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 (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三)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重要的乙类建筑工程;(六)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范围】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资料: (一)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以及采用其他抗震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筑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
1、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将“(一)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高层建筑工程;(二)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的高层建筑;” 2、将“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修改为“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以及采用其他抗震新技术”。3、上位法已有规定,删除原条例中“(四)经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开展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高层建筑工程”条文;删除“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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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
第十六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资料进行审查。 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审查合格的,审批意见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颁发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对审查结论有争议时,可申请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原条例内容,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程序进行修改。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压缩行政审批时限,取消原条例“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的时限要求。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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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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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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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向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十七条【施工图抗震审查要求】 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向具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向具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改相关部门名称。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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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
第十八条【工程实施要求】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筑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改 “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为“确保建筑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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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工程抗震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内容。 |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抗震设防内容。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改 “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为“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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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改“工程检测机构”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参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第3.3.1条,修改“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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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通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结合云南实际调整相关内容。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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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破坏原因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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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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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管理,按照规划进行改造,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的居民住房,指导其进行加固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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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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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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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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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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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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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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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在第四章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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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动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通用技术要求。 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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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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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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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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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 |
第六章 抗震加固 |
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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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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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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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五)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 经鉴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
第二十二条【抗震性能鉴定要求】 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要求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发现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或者安全性检查结果明确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五)灾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第2.0.2条。参考《山东省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二、四、六款。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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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资质要求】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延续原省条例要求,参考住建部令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参考《山东省房屋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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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未完成加固或者未消除抗震安全隐患前应当限制使用。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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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抗震加固设计要求】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并明确其后续工作年限。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工程结构通用规范》GB 55001-2021第2.2.2条规范相关表述、补充有关内容。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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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装修改造涉及承重构件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 |
第二十六条【改、扩建涉及抗震的加固要求】 建筑工程改变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改、扩建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并进行施工图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装修、修缮等名义擅自改动建筑工程构抗震结构、承重结构。 |
1、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将“建(构)筑物”修改为“建筑工程”,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增加抗震结构。 2、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相关管理措施。 3、参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文件已对对装修内容有明确规定,删除装修相关内容。 4、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装修、修缮等名义擅自改动建筑工程抗震结构、承重结构。”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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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
第二十七条【抗震加固经费保障】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公共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经费可以由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将将“建(构)筑物”修改为“建设工程”,将“抗震鉴定”修改为“抗震性能鉴定”,将“产权人”修改为“所有权人”。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增加对加固的经费保障要求。 |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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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
第二十八条【抗震加固基本程序】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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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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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在第四章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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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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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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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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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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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隔震减震技术应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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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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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新建工程隔震减震应用范围】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3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结合《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文件)第三条及云南省地震高发的省情,将《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两区八类”建筑范围由8度区扩大到7度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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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既有建筑隔震减震应用范围】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其他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已经建成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结合云南省地震高发的省情,将《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两区八类”建筑范围由8度区扩大到7度区,同时增加“其他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已建成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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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隔震减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求】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抗震设防专篇和隔震减震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专篇和说明书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技术性能、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标识标牌、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和说明。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结合云南减隔震项目实施现状和减隔震项目震后调查,设计文件中增加“构造措施”、“标识标牌”的要求,并指导房屋使用者进行后期维护,对设计单位提出更严格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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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隔震减震装置质检要求】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隔震减震装置不得用于建设工程;无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未经合格的见证检验或者伪造、复用检验检测报告的隔震减震装置不得用于建设工程。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进一步细化加强减隔震产品的质量管控。参考泸定地震中,产品不满足设计要求就用于工程,提出设计单位根据检验、检测报告对减隔震装置产品安装前对其技术性能复核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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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其他各方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隔震减震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按规定组织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建设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 隔震减震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施工质量负责,其负责采购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方案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专项施工,在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向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隔震减震装置安装施工专项说明,并负责安装指导。 |
1、第一款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章关于“隔震减震”相关内容,并参考《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第十五条。 2、第二款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3、第三款参考《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第十二条。 4、第四款参考《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第十三条。 5、第五款参考《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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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隔震减震维护要求】 隔震减震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对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对设计工作年限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结合云南实际,参考《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第六条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明确隔震减震维护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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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
第五章 农村抗震设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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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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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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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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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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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普查和鉴定的基础上,多方筹集资金,按照规划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住用房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住房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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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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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村(居)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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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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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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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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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科普教育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指导村(居)民自建房屋进行抗震设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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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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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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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地震风险分析,并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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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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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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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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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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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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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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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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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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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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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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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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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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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 |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达不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时,责令改正。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调整原条例内容与国家条例表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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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监督管理权利内容;结合云南隔震减震实际情况,参考《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第十七条,增加第五项“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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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抗震加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和通过审查的抗震加固设计文件实施抗震加固。 |
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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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
第四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
第三十八条【配合调查义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
规范相关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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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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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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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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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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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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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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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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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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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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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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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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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备案的; (二)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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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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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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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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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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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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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违反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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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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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第五十条 设计单位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未按照工程抗震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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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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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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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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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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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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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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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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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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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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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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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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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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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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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经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责令改正。 |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与上位法统一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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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产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验算、检测、修复和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抗震加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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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与上位法统一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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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使用期间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隔震标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管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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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检测机构从事工程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检测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57号令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一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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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其他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参考《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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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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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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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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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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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法律处罚的行政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增加规定法律处罚的行政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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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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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 (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是指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性能要求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内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发生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四)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的地区。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 |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等活动,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计与施工、抗震加固。(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当采用的基本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三)抗震设防标准,是指衡量建筑抗震能力高低的综合尺度,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及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重要性确定。(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五)地震动参数,是指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六)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修正。(七)地震小区划,是指根据地震区划图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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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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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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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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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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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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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要论述精神,健全完善我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体系,提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按照省人民政府工作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地震局牵头起草了《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能力和水平,是建设工程安全的必要保障。修订《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要论述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迫切需要。2018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做出重要指示,提高自然灾害防治能力,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大事,也是对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必须抓紧抓实。2021年5月17日,王予波省长主持召开第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时,要求及时组织开展《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明确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措施,规范已建成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加固和维护工作,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提高全省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的、积极的规范作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各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提出了新要求,尤其是在隔震减震等技术强制性应用和隔震减震装置质量管控方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与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的强制性应用范围、质量管控、过程监管、处罚条文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修订《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升抗震设防能力和水平,破解当前抗震设防管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现地方与国家法规有效衔接。
云南省是全球现代地壳运动和地震活动最频繁、最剧烈的地区之一,也是我国地震灾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其地震活动具有频度高、强度大、分布广、灾害重的特点,地震灾害频发成为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因此修订《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和迫切需要。
二、起草过程和总体思路
2023年10月,按照工作安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地震局成立了《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小组,启动《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修订起草研究工作。在归纳总结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成熟做法、研究吸收地方立法经验、开展相关专题研究、和进行国家及省内外立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修订起草遵循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落实党中央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紧密结合当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工程防灾减灾救灾的决策部署转化为相应的制度规范,推动完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相关法规规定。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实现地方法规与国家法规有效衔接。
二是因地制宜坚持问题导向。综合考虑云南特殊地质条件和地壳运动频繁剧烈的特点,结合《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效,细化相关内容,体现云南抗震设防管理特色。根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和云南抗震设防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框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抗震管理,既有建设工程鉴定、加固、维护,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等内容进行调整、细化。
三是厘清职能职责。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规定,进一步厘清明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职能职责,从法治层面解决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九龙治水、各管一块”“职能交叉、条块分割、政出多门”等问题。
四是查缺补漏修改完善。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对云南省抗震管理工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进行修改完善。
五是守正创新。明确建设工程隔震减震等技术强制应用范围,建立健全隔震减震装置质量管控机制,将隔震减震等技术应用纳入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
三、主要内容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7章,46条,修订前共9章,57条,本次删除30条,新增19条,调整2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实施原则、政府职责、防灾规划、抗震调查、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工、震后管理职责、农村抗震管理、科技研发应用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保障经费等(第四条);规定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防灾规划、抗震调查管理职责(第五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第六条);规定震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应急评估和震害调查(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第八条);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研发(第九条);提出抗震设防要求(第十条)。
(二)勘察、设计和施工。规定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规定有关单位应当遵守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建设工程地方标准并负责监督实施(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要求(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要求(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要求(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抗震审查及工程实施要求(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细化质量监督要求、质量检测要求和竣工验收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三)抗震鉴定和加固。明确抗震性能鉴定范围(第二十二条);明确鉴定机构资质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定抗震加固设计要求(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有权人责任(第二十五条);特别提出建筑工程改变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改、扩建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第二十六条);规定抗震加固经费保障(第二十七条);明确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第二十八条)。
(四)隔震减震技术应用管理。明确新建工程、既有建筑隔震减震应用范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隔震减震设计单位要求、装置质检要求(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生产企业等其他各方主体责任(第三十三条)。特别提出隔震减震维护要求(第三十四条)。
(五)监督管理。规定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第三十五条);明确监督管理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抗震加固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责任(第三十七条);对配合调查义务做出要求(第三十八条)。
(六)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罚则。
(七)附则。施行日期。
条例主要作出以下几个方面修改:
一是明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作为立法依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修订草案不再重复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调整章节名称及内容。
二是综合考虑目前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已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删除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仅保留原则要求(第十条)。
三是调整抗震加固章节,增加鉴定内容。结合近年来发生的既有建筑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对抗震性能鉴定、鉴定资质和改、扩建加固改造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力求达到防微杜渐与超前管理。
四是结合云南省省情,增加“隔震减震技术应用管理”章节。细化隔震减震工程技术应用的抗震管理要求。
五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调整相关法律责任和罚则。
六是依据现行国家行政管理办法,规范相关管理部门名称与行政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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