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部署和要求,推动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夯实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基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我省实际,牵头起草了《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电子邮箱账号:ynszjfldxzbgs@163.com)反馈意见和建议。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2日。
附件: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21日
附件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总原则、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省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结合自建房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建造、自行管理的房屋,包括经营性自建房和非经营性自建房。
第三条【自建房安全】 本规定中所指自建房安全,主要包括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
第四条【除外情形】 本规定对自建房安全管理未作出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督导调度等机制,保障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督促各级责任主体落实自建房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未依法履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依法处置。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能源、体育、机关事务、消防、电影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指导本行业领域自建房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公益事业进行审批时,应当审核自建房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两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所明确的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动态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无主自建房应当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安全责任人职责】 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自建房使用人为自建房安全责任人。自建房上设有其它物权的,按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责任。自建房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管理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有擅自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经营性自建房改变经营用途且导致安全风险隐患加大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及时采取停止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五)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六)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既有自建房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双重预防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之前。
第十二条【体检制度】 逐步建立自建房安全定期体检制度。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人的安全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健全和完善政策措施,指导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自建房,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排查制度】 省级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自建房安全情况,适时开展全面排查和重点检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自建房,以及三层以上、人员密集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加大排查频次。
第十四条【专家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家技术团队,全程参与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排查】 排查组成员应当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和相关专业人员。排查组、自建房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对排查结果签字确认,由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存档。
第十六条【初步判定结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排查结果进行初步判定,明确自建房安全隐患等级。
对存在特别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禁止使用,贴红牌警示,立即采取撤离人员、围挡封控等措施。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暂停使用,贴黄牌警示,采取加固、改造、拆除、限制用途、增设疏散通道、设置消防设施等工程措施。
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整改使用,贴蓝牌警示,采取修缮加固、增设防火分隔、清理疏散通道、强化日常管理等措施。
第十七条【安全鉴定的范围】 自建房结构存在下列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贴(红牌、黄牌、蓝牌)警示牌”的经营性自建房和“贴(红牌、黄牌)警示牌”的非经营性自建房;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
(三)达到设计年限或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
(四)存在改(扩)建、变更使用功能或过载使用的;
(五)存在安全隐患但现场难以判定安全隐患等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鉴定结论告知程序】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处理建议及时送达委托人。
自建房经鉴定为C级、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同时应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立即向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执行。自建房有紧急垮塌危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禁止使用、撤离人员、围挡封控等管控措施,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开展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有以下影响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维修加固、改扩建】 严禁对既有自建房擅自进行违规加层加盖、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按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和施工的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行为。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维修、加固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相应方案;
(二)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改建、扩建、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安全鉴定机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安全鉴定的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和审批后监管,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四章 新建、重建自建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程序】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
城乡居民新建、原址重建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设计】 城乡居民新建、重建自建房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也可使用当地通用图,并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
第二十五条【施工】 城乡居民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城市居民新建非经营性自建房、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上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下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选用现代宜居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施工,鼓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开工许可制度】 自建房开工前应当办理开工许可手续。由城乡居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开工许可手续的,一律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 城乡居民新建、原址重建自建房竣工后,所有权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设计、施工等单位或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乡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自建房用地、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改扩建和经营等环节信息以及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排查整治和安全鉴定等房屋安全状况纳入系统,形成房屋电子档案,定期更新数据。应充分利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
第六章 举报、奖励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奖励】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整改,由自建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处置】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安全责任人法律责任】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责令改正或采取其他排危除险措施,拒不执行的,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构成犯罪的,以及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数据范围】 本规定“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鉴定等级】 自建房鉴定结果分为A、B、C、D危险程度等级。
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第三十八条【时效】 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2022年4月29日,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安委会召开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具体安排,同时制定下发了《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各地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远近结合、标本兼治。云南省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成立了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法依规彻查自建房安全隐患。组织开展“百日行动”并进行了3轮“回头看”,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快查快改、立查立改,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风险,有效遏制了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落实好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完善相关制度,逐步建立城乡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夯实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基础,满足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需要,严控增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制定过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23年2月21日下发通知启动《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并组织行业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组建编制组。
2023年4月14日至2024年8月7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分别组织了第二次专题会议、第三次专题会议、第四次专题会议、第五次专题会议,编制组就文件的修改完善工作状况进行汇报。
2023年8月25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内部各处室征求意见,编制组依照征求意见及会议要求形成了《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次征求意见稿;2023年9月,在全省住建系统范围内征求意见,并于同年12月,将征求意见反馈至编制组,形成《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州市级征求意见稿;2024年3月19日,在云南省省级成员单位范围内征求意见,编制组根据所征求的意见,形成《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省级征求意见稿。
2023年5月23日、2023年6月21日、2024年5月10日,鉴于《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新文件的出台,省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组对新文件予以研讨。
2024年8月7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题会议,编制组就《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省级征求意见稿进行汇报,经会议研讨,采纳了省级相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对本规定的内容进行部分修改,并形成《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制定思路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遵循以下总体思路:
(一)根据《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技术手册(试行)》《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等相关政策文件和《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自建房管理文件,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2022年6月2日开展《云南省经营性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百日攻坚”行动计划》,本规定在编制中认真吸取自建房在隐患排查、整治、清理过程中的经验,对有关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三)本规定在起草编制过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6月7日、2024年4月12日发布《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三个政策文件,健全自建房在经营、装饰装修、建设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自建房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等管理文件不统一,安全管理的内容较为分散、凌乱,相关管理部门多、管理混乱、责任不明确,缺乏综合性的自建房管理制度或文件,结合上述情况,起草编制《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四、主要内容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共8章,38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总原则、立法目的、自建房安全和除外情形。规定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建造、自行管理的房屋,包括经营性自建房和非经营性自建房(第二条);规定自建房安全,主要包括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第三条)。
(二)安全管理职责。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并督促各级责任主体落实自建房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第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自建房使用人为自建房安全责任人,明确房屋管理使用安全责任(第十条)。
(三)既有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第十一条);规定逐步建立自建房安全定期体检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省级相关行业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自建房排查整治的专家技术团队(第十四条);规定排查组成员应当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和相关专业人员(第十五条);规定自建房安全隐患等级的初步判定和隐患等级的处理方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建房结构安全鉴定的范围(第十七条);规定自建房安全鉴定报告告知程序及处理建议(第十八条);规定自建房开展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禁止行为(第十九条);规定自建房维修加固、改扩建的审批手续和验收要求(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安全鉴定的管理工作和安全鉴定机构资格、鉴定行为的工作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自建房经营许可审批和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四)新建、重建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建房的设计图纸要求(第二十四条)、自建房的施工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自建房开工许可手续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房竣工验收要求(第二十七条)。
(五)信息化。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乡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和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工作要求(第二十八条)。
(六)举报、奖励和处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处理机制(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七)法律责任。规定政府部门、安全责任人、鉴定机构和其他情形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八)附则。明确数据范围、鉴定等级和施行时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说明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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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
设置依据 |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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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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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总原则、立法目的】为加强本省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结合自建房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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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建造、自行管理的房屋,包括经营性自建房和非经营性自建房。 |
【条文说明】《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第二条:本要点适用于城乡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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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建房安全】本规定中所指自建房安全,主要包括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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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除外情形】本规定对自建房安全管理未作出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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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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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管理原则】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一、总体要求。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彻查自建房安全隐患。 |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督导调度等机制,保障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督促各级责任主体落实自建房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未依法履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依法处置。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二、主要任务,(四)加强安全管理。3.清查整治违法行为。加强部门联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房屋的清查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土地、规划和建设等手续,以及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等行为,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能源、体育、机关事务、消防、电影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指导本行业领域自建房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公益事业进行审批时,应当审核自建房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三、保障措施,(二)明确部门分工。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和“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自建房的安全监管责任,共同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形成工作合力。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管,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全链条监管机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安全管理,依法加强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安全管理;统战部门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的相关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予以经费支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推动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安全管理。 |
第八条 【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二、主要任务(四)加强安全管理。2.加强日常检查。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立即组织人员撤离。落实街道、乡镇等属地责任,发挥城管、村(社区)“两委”、物业的前哨和探头作用,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发现问题要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
第九条 【两委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所明确的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动态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无主自建房应当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一、加强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二)强化日常检查。 压紧压实属地责任,指导街道、乡镇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加强对重点区域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聚焦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组织城市管理部门、村(社区)“两委”,委托物业等单位对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
第十条 【安全责任人职责】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自建房使用人为自建房安全责任人。自建房上设有其它物权的,按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责任。自建房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管理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有擅自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经营性自建房改变经营用途且导致安全风险隐患加大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及时采取停止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五)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六)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二、主要任务(三)彻底整治隐患。2.实施分类整治。坚持产权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第三章 既有自建房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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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双重预防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之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第十二条 【体检制度】逐步建立自建房安全定期体检制度。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人的安全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健全和完善政策措施,指导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自建房,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二、进一步强化既有农房安全管理。(五)逐步建立农房安全定期体检制度。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安全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策措施,指导产权人和使用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农房,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
第十三条 【排查制度】省级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自建房安全情况,适时开展全面排查和重点检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自建房,以及三层以上、人员密集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加大排查频次。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二、主要任务(一)全面排查摸底。1.排查范围 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自建房进行排查摸底,在继续推进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重点排查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区域,突出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具体范围,确保不留死角、不留盲区。 (二)开展“百日行动” 各地要对经营性自建房集中开展“百日行动”,重点排查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风险隐患,确保管控到位。 |
第十四条 【专家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家技术团队,全程参与排查整治工作。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三、保障措施(二)加强支撑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建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技术专家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提供技术保障和业务指导 |
第十五条 【排查】排查组成员应当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和相关专业人员。排查组、自建房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对排查结果签字确认,由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存档。 |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技术手册(试行)》第2.3、2.9条。 2.3:排查组成员应包括乡镇(街道)、村(社区)相关责任人,以及从事与建筑工程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科研、教学及质量检测、鉴定等工作不少于5年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至少1名。 2.9:排查组相关成员,包括乡镇 (街道)、村(社区)相关责任人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在排查表上签字确认,排查表(经营性/非经营性)一式五份,应分别交由产权人、经营人/使用人、村(社区)、乡镇(街道)、县级人民政府存档备查。 |
第十六条 【初步判定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排查结果进行初步判定,明确自建房安全隐患等级。 对存在特别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禁止使用,贴红牌警示,立即采取撤离人员、围挡封控等措施。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暂停使用,贴黄牌警示,采取加固、改造、拆除、限制用途、增设疏散通道、设置消防设施等工程措施。 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整改使用,贴蓝牌警示,采取修缮加固、增设防火分隔、清理疏散通道、强化日常管理等措施。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二、排查整治内容(五)分类整治。对地基基础失稳、主体结构严重受损、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等特别重大安全隐患(红牌警示)的,要立即停用并疏散房屋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该拆除的依法拆除。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主体结构局部破坏、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私搭乱建等重大安全隐患(黄牌警示)的,要采取加固、改造、限制用途等方式处理。对结构轻微受损、占堵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等一般安全隐患(蓝牌警示)的,要采取修缮加固、增设防火分隔、清理疏散通道、强化日常管理等措施,立查立改,坚决防范重大房屋倒塌事故和火灾事故。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技术手册(试行)》第2.5、2.6条。 2.5:现场排查应按下列步骤开展工作:排查组确定需排查的房屋、调查分析房屋的场地环境和基本情况、开展现场排查并 记录,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技术力量进行初步判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结果后在房屋明显位置张贴排查标识(红牌、黄牌、蓝牌)。 2.6:排查标识分为禁止使用(红牌警示)、暂停使用(黄牌警示)、整改使用经营性自建房(蓝牌警示)、整改使用非经营性自建房(蓝牌警示)。红牌警示、黄牌警示、蓝牌警示房屋分别对应特别重大安全隐患房屋、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和一般安全隐患房屋;暂未发现安全隐患的房屋不贴牌。 |
第十七条 【安全鉴定的范围】自建房结构存在下列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贴(红牌、黄牌、蓝牌)警示牌”的经营性自建房和“贴(红牌、黄牌)警示牌”的非经营性自建房;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 (三)达到设计年限或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 (四)存在改(扩)建、变更使用功能或过载使用的; (五)存在安全隐患但现场难以判定安全隐患等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技术手册(试行)》第3.9条: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1)“挂(红牌、黄牌、蓝牌) 警示牌”的经营性自建房和“挂(红牌、黄牌) 警示牌”的非经营性自建房; (2)存在建成之后改(扩)建、变更使用功能或过载使用情况的自建房; (3)排查技术人员认为结构体系不合理、施工质量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缺陷等现场排查难以认定安全隐患等级的自建房。 |
第十八条 【鉴定结论告知程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处理建议及时送达委托人。 自建房经鉴定为C级、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同时应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立即向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执行。自建房有紧急垮塌危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禁止使用、撤离人员、围挡封控等管控措施,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执行。 |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开展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有以下影响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 一、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统称装修人)是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法定情形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规定。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前应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照标准规范安装空调室外机,加强空调室外机安全管理,有坠落风险的应及时加固或更换。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违规开展装饰装修活动的,要承担整改拆除和恢复工程等相关费用。禁止以下影响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
第二十条 【维修加固、改扩建】严禁对既有自建房擅自进行违规加层加盖、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按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和施工的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行为。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维修、加固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相应方案; (二)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改建、扩建、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1.一、加强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四)严格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违规加层加盖等行为。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街道、乡镇政府要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活动,确保房屋安全。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第二十一条 【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安全鉴定的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三、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机制(三)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各地要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公布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推荐名录。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督促鉴定机构配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设备,依法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鉴定机构应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和审批后监管,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二、主要任务(四)加强安全管理。1.严控增量风险。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
第四章 新建、重建自建房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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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程序】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 城乡居民新建、原址重建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一)加强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二十四条 【设计】城乡居民新建、重建自建房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也可使用当地通用图,并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一)加强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图纸施工。凡新建、重建住房均应当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改造、扩建住房涉及主体建筑承重结构安全的,应当按照图纸或技术导则施工。建房使用的图纸应当通过审查批准,凡无图纸或者图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市场准入制度。农村住房建设使用的图纸应当由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通用图。通用图的设计与推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第二十五条 【施工】城乡居民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城市居民新建非经营性自建房、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上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下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选用现代宜居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施工,鼓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一)加强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实行农村住房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承揽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时,可以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具有执业资格的建筑工匠只能承担农村2层以下住房的建筑工程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
第二十六条 【开工许可制度】自建房开工前应当办理开工许可手续。由城乡居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开工许可手续的,一律不得施工。 |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办理准建证。准建证应当由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发放。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 |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城乡居民新建、原址重建自建房竣工后,所有权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设计、施工等单位或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一)加强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实行验收制度。农村住房建设完工后,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准建证最后一栏,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 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准建证; (二)施工承包合同; (三)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
第五章 信息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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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建设】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乡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自建房用地、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改扩建和经营等环节信息以及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排查整治和安全鉴定等房屋安全状况纳入系统,形成房屋电子档案,定期更新数据。应充分利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三、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四)加快信息化建设。各地要将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统筹纳入各级政务信息化工程给予经费保障。统筹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将经营性自建房用地、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改扩建和经营等环节信息以及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排查整治和安全鉴定等房屋安全状况纳入系统,形成房屋电子档案,定期更新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 |
第六章 举报、奖励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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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举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三)清查整治违法行为。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提供违法线索,情况一经查实,予以奖励。 |
第三十条 【奖励】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整改,由自建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三)清查整治违法行为。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置。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提供违法线索,情况一经查实,予以奖励。 《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举报人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本办法予以奖励。 |
第三十一条 【处置】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整改。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二、严格新增经营性自建房监管(三)清查整治违法行为。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置。建立群众举报奖励机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提供违法线索,情况一经查实,予以奖励。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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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三、保障措施(四)强化督促指导。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督促指导,对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缓慢、推诿扯皮、排查不实的,要予以通报;对问题严重的,要约谈相关负责同志;对工作中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要严肃问责。发现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调查处置。各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指导督促专项整治工作,推动纳入同级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范围。协调机制办公室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地“百日行动”等专项整治工作开展督导评估。 |
第三十三条 【安全责任人法律责任】自建房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责令改正或采取其他排危除险措施,拒不执行的,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构成犯罪的,以及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一、加强既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一)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坚持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责任。督促指导产权人和使用人加强房屋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途。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法律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
《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三、保障措施(三)加强支撑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排查、鉴定工作,同时加强规范管理,对于出具虚假报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三、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机制(三)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各地要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公布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推荐名录。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督促鉴定机构配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设备,依法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鉴定机构应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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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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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数据范围】本规定“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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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鉴定等级】自建房鉴定结果分为A、B、C、D危险程度等级。 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6.1.4条。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根据房屋的危险程度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2 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3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4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
第三十八条 【时效】本规定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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