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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责缴通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作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     时间:2026-05-08     点击数: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XX公司诉称: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补缴基数,按12%的确定补缴比例要求XX公司为傅补缴19 768元公积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的相关文件,傅工资一直为545元直到其离职,因此补缴基数应为545元,以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只授权公积金中心拟定行政区域的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不能为某一企业制定缴费比例。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比例从5%12%,公积金中心确定12%的缴存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法律规定同一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要相同。2020914日,XX公司提交了单位工会《关于停止缴存本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决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表示因疫情造成严重亏损,决定停止缴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包括补缴。XX公司与傅合同终止,双方均同意不向对方索要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经济赔偿。综上,XX公司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辩称:20191226日,傅投诉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055月至201711月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供劳动合同作为依据。公积金中心对傅的投诉于20191231日依法立案后,经调查,确认傅XX公司在20055月至201711月的补缴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公积金中心于2020110日向XX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但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因疫情原因,公积金中心按规办理了延期。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在确定出租汽车司机工资时,由于第二部分无法认定,考虑到出租行业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公积金中心按照北京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以历年最低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核算出XX公司欠缴傅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19 768元。XX公司在设立公积金账户后,1999-2007公积金年度缴存比例为8%2008-2017公积金年度缴存比例为12%,设立公积金账户至201711月未申请过降比,就傅的缴存比例,20055月至20086月使用8%20087月至201711月使用12%。为职工开户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不能因双方协商而不履行自身义务。同时,双方并未在《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住房公积金补偿项的具体金额,因此,不能以《合同解除协议》作为理由拒绝为傅补缴公积金。综上,被诉责缴通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责。公积金中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市政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1226日,傅某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051月至2018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作为补缴公积金的计算依据。公积金中心于20191231日立案,于当日对XX公司作出《立案通知书》并邮寄送达XX公司,要求该公司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应的证据。XX公司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京劳社资发[2003171号文件、合同解除协议、关于停止缴存本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公积金中心确定傅某XX公司20055月至2017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算出XX公司在上述期间欠缴傅某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为19 768元。20201021日,公积金中心对XX公司作出被诉责缴通知,并于20201024日邮寄送达XX公司XX公司不服被诉责缴通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20201216日,市政府收到XX公司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受理后,于次日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公积金中心。202124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XX公司

另,202099日,XX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停止缴存本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内容为:因新冠疫情造成企业收入大幅度下降,今年预计亏损,且行业主管部门对车辆承包金等管理措施未有调整的迹象,企业已无力承担除税收、工资、法定社保、各项经营成本之外的其他福利费用,决定自下月起停止缴存本企业所有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为员工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628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8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时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XX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傅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及XX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该公司没有为傅某缴纳20055月至201711月的住房公积金。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为傅某补缴。关于补缴的基数,傅某XX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举报后,公积金中心经调查取证,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准确工资收入,又无劳动部门或法院裁定的工资收入情况下,综合考虑出租行业收入的特殊性,参考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职工公积金缴费基数下限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以本市历年最低工资作为公积金缴费基数,测算出XX公司应补缴的单位部分公积金数额,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按照545元作为缴存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补缴的比例,XX公司在设立公积金账户后,1999-2007公积金年度缴存比例为8%2008-2017公积金年度缴存比例为12%XX公司庭审中认可为部分职工系按上述比例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作为保障性、互助性和长期性的社会福利,作为同一单位的职工,因工资的不同,缴存基数相应也有不同,缴存比例再有区别,显失公平,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XX公司庭审中主张同一单位可以有不同缴存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该规定明确单位经法定程序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降比与缓缴并非可以不缴,且不能溯及既往。在本案所涉的补缴期间内,XX公司没有申请过降比和缓缴,因此,公积金中心确定的缴存比例,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第16条、第38条;《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18条;《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承包金含义和标准》第6条;《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出租汽车租价调整后驾驶员权益保障工作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