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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存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作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     时间:2026-04-22     点击数:    
公积金缴存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序号 审理法院/案号 原告 原告诉求 被告 被告答辩观点 判决核心要义 案件启示
1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2023)辽7103行初238号
崔成某(个人/离职) 一、请求公积金中心依法向企业征缴职工个人部分公积金,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二、认为公积金中心仅征缴单位部分违反《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被告具有公积金管理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合法,已依法受理并调查原告投诉,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二、企业已补缴单位应承担的公积金 ,经调查企业未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部分,且原告已于2015年离职,企业无代扣代缴客观条件;
三、法律未授权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行执法,要求企业补缴原告个人部分显失公平,原告可自行到中心办理个人部分缴存,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作为大连公积金管理主体,具有责令单位补缴欠缴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其已完成单位部分的征缴,执法程序合法;
二、单位虽有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丧失代扣代缴的客观条件,责令其履行该义务无实际可能,还会徒增诉累;
三、职工可自行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部分的缴存手续,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求缺乏合理性,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组成,单位未履行缴存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单位补缴单位部分;
二、劳动关系解除后,若企业未代扣个人部分,职工无权要求企业补缴该部分。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申927号 马某某(个人/离休) 一、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结案通知;
二、主张企业欠缴其公积金相关费用并应支付补缴利息。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企业已足额补缴应承担的公积金单位部分,原告主张欠缴无事实依据;
二、企业未代扣原告公积金个人部分,中心未要求代缴于法无悖;
三、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内退生活费不计入工资收入,不存在未足额缴存情形;
四、公积金账户已按规定结息,原告主张支付补缴利息无依据,被诉结案通知合法。
一、企业未代扣原告公积金个人部分,公积金中心未要求代缴的认定合法,且内退生活费非工资收入,不存在未足额缴存情形;
二、公积金个人账户到账后已按规定结息,原告主张补缴利息无依据;
三、被诉结案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原告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组成,单位未履行缴存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应责令单位补缴单位部分。
二、劳动关系解除后,若企业未代扣个人部分,职工无权要求企业补缴该部分。
三、公积金利息按法定规则生成,无合法依据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3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行终455号 陈凤娣(个人/离职) 一、要求确认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支持责令公司补缴其公积金个人部分的行为违法,撤销该中心作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告知书》;
二、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要求责令企业缴纳公积金个人部分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已就公积金缴纳依据作出事实陈述与处理建议,履职并无不当;职工个人是公积金个人部分缴存主体,该部分不属于中心责令企业缴存的权限范围。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审查公积金中心的处理意见并无违法情形,故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一、职工是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的缴存义务主体,企业代扣代缴仅为支付方式,并未改变缴存主体,原告要求公积金中心责令企业缴纳其公积金个人部分,明显超出公积金中心的法定权限范围。
二、原告要求提供企业缴纳公积金依据的诉求,实质为咨询事项,公积金中心的答复未设定原告权利义务,对其无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有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执法权限严格限定于企业应缴存的公积金部分,对职工个人缴存部分无责令企业代缴的法定职权,行政行为需严守权限边界;
二、对于职工公积金个人部分,企业仅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规定从工资中代扣代缴,无替职工承担个人缴存的法定义务;
三、公积金个人部分的缴存义务由职工自行承担,无权要求企业代缴,若与企业就代扣代缴产生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289号 王成忠(个人/离职) 一、撤销一审判决、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公积金中心两份《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
二、责令公积金中心向两用人单位全额追缴其住房公积金及利息;
三、要求赔偿其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损失
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韶关市人民政府 一、已依法履行追缴职责,向用人单位发出核查通知及补缴决定书;因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情况,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企业缴存比例计算补缴金额,符合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上诉。
二、公积金中心的《情况说明》仅为追缴情况说明,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驳回复议申请合法,请求维持相关决定。
一、公积金中心已按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履行核查、追缴职责,依据法规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金额,所作补缴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二、原告主张按20%最高缴存比例计算、全额追缴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主张公积金相关权利需符合法律规定,缴存比例并非必然适用最高标准,需以企业实际缴存比例及法定计算依据为准;要求行政机关赔偿需提供充分违法及损失证据,无依据诉求将不予支持。
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隆祥出租汽车公司 一、撤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公积金责缴通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主张补缴基数应为 545 元(非北京市最低工资)、缴存比例 12% 无法律依据,且因疫情亏损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不应补缴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企业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未履行缴存义务,应依法补缴;
二、因双方无法举证运营性收入,按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作为缴存基数符合行业特点及规定;
三、企业未申请过降比,按其历史缴存比例核算金额合理,公积金缴存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可通过约定或疫情理由免除。
四、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复议程序合法,责缴通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维持原决定。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缴存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约定、疫情亏损或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而免除;
二、出租车公司与司机原则上属于劳动关系,缴存基数可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核算(双方均无法举证运营性收入),缴存比例按企业历史执行标准确定,符合公平原则;
三、公积金责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适用2年追溯期;
四、责缴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公积金征缴需结合行业特殊性合理确定基数(如出租车行业无明确收入时适用最低工资),坚守法定职责边界,对法定义务不予免除;
二、征缴不设期限限制,保障职工长期权益。
6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东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撤销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一、企业属于法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应依法为在职职工缴存公积金;
二、以地税纳税记录的工资作为缴存基数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三、责令补缴的仅为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缴存义务不影响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且公积金追缴不受时效限制;
四、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申请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补缴无法律依据,涉案决定书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一、企业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得因经营困难等理由免除;
二、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纳税记录确认缴存基数合理;
三、公积金追缴不适用诉讼时效或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规定,申请人主张诉求超时效无依据;
四、公积金中心仅责令单位补缴应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个人部分缴存义务不影响单位责任履行。
公积金中心仅责令单位补缴应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个人部分缴存义务不影响单位责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