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基本案情
2014年,某市住建局(发包人)与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市住建局将案涉保障性住房项目A6#、A9#、 A11#、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宁夏某建筑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其中的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王某某负责,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建设方和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应执行,协议中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误工期的罚款及索赔等均由王某某承担;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后王某某对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一直未向财政局报送审计资料,王某某索要下剩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乙方(王某某)负责,最后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甲方(宁夏某建筑公司)和乙方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而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经市财政局统一审核,并取得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后,工程款支付至95%”,上述约定表明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约定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现审定造价尚未作出,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宁民终523号 民事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一、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749335元及利息;二、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713999元的范围内对宁夏某建筑公司欠付王某某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 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文中涉及法条均为指导案例发布时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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