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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纠纷诉讼案例
作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     时间:2024-07-24     点击数:    

案例

于某某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贵州某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某某私房位于拆迁范围。某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某某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由某方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号“贵溪商住楼”安置被拆迁人于某某。于某某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年3月22日,某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于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强制搬迁。因于某某到期仍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6月24日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于某某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贵阳市住建局实施的拆迁行为,判决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日作出(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6月24日对于某某所作的强制拆迁行为。一审宣判后,贵阳市住建局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贵阳市住建局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行政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宣判后,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17号再审行政判决: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确认贵阳市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裁判要点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机关即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执行,相对人也有履行的义务。行政行为事后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司法机关判决撤销的,在撤销前已经依据该行政行为实施的强制行为,虽然强制执行的时点具有执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应通过执行回转,或者引导对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赔偿程序来解决相对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果强制执行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且送达,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立即终止。即便相关裁判文书尚未生效,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强制执行行为一般也宜中止。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继续实施。

2.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流程与审批程序完结后,仅意味着对行政机关而言,相应行政行为内容已经形成意思表示并产生既决力,未经集体决策或者启动变更程序,对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废止。但是,对相对人而言,仍需要作出书面决定,载明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效送达后始产生既决力。行政机关作出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文中涉及法条均为指导案例发布时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