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申某、高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金某物业扬州公司(甲方)与申某、高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名称)委托甲方对扬州某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电梯维护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物业管理费;双方同时对电梯运行维护费、公摊水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亦进行约定。
截至2022年3月31日,申某、高某共欠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电梯运行维护费等物业管理费用合计9932.75元。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某、高某共同支付物业管理费。申某、高某辩称:因为居住房屋的入户情况特殊,入户不在电梯厅,无需使用电梯可以进入家里,金某物业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第一年到第三年未收取电梯费,中间也未要求支付电梯费,故不应交纳电梯使用服务费。
法院裁判结果:金某物业扬州公司与申某、高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申某、高某以居住房屋的入户情况特殊,入户不在电梯厅,无需使用电梯可以进入家里为由,认为其无需缴纳电梯使用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向金某物业扬州公司支付电梯服务使用费等物业管理费用。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电梯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业主对电梯享有权利,也承担维护电梯的义务。即使不使用电梯,放弃使用电梯的权利,也不能放弃相关的义务。本案提示:一楼业主虽然不实际使用电梯,不直接从电梯获益,但并不代表业主不会因为电梯的正常使用而获得利益。如整个小区因电梯使用对整体房价的保值增值作用,电梯广告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建筑物的维修也需要用到电梯,一楼业主均有可能从中受益。(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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