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耿某诉云南某公司、某门窗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原告耿某经某门窗经营部经营者何某介绍到云南某公司制作消防水箱。2020年11月17日10时许,原告将自己的皮卡车行驶至云南某公司配电房旁,原告在现场等待过程中车上的氩气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左腿、右手等部位受伤,皮卡车车厢及玻璃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紧急手术治疗,经医院评定,原告因右前臂及左小腿缺失符合贰级肢体残疾。2021年5月20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云南某公司、某门窗经营部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余万元。
典型意义
因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某门窗经营部雇请耿某提供劳务,从事具危险性的施工作业,但未对耿某进行规范安全作业培训和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耿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自已改制气瓶,应该知道潜在风险,其缺乏安全常识,违规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某经营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建筑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已明确规定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由建设部颁发,属于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中专业承包的一个类别,获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消防设施工程。因此,涉及消防设施的消防水箱制作、安装亦需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云南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审慎选择承揽人,选择施工规范、安全操作水平高的承揽人,其将消防水箱制作、安装交由没有资质的某门窗经营部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定作人、承揽人、提供劳务者各自过错程度,法院最终酌定耿某的合理损失由某门窗经营部承担30%、耿某自行承担40%、云南某公司承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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