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重庆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重庆某机械公司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件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重庆某实业公司(甲方)与重庆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因甲方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拟将公司进行整体处置;乙方同意承接甲方退休人员,甲方将相应资产转移给乙方,转移的资产包括房权证103字第0××4号房产;由于甲方兼并某配件厂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户名仍然为某配件厂。
2016年11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告明确了征收部门为原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原江北房管局),实施单位为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
2016年12月,原江北房管局(甲方)与重庆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相关《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征收房屋产权人为重庆某机械公司,产权证号为房权证103字第0××4号,并约定了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之后,重庆某机械公司将前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江北房管局,原江北房管局亦向重庆某机械公司司出具了货币补偿领款单。
2018年5月,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某配件厂8套职工住房产权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某配件厂职工家属区内尚未变更产权人的住宅,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应当依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2019年6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会同该区纪委监委、区政府办、区经信委、区国资委、区司法局、区住建委等部门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某配件厂职工住房产权争议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在实施旧城改造工作中,发生了某配件厂8套职工住房的征收对象错与重庆某机械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导致职工连续上访不断。会议要求本着尊重历史、客观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各相关单位务必采取可行措施加快解决。
2019年9月,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江北住建委作出《关于妥善处置某配件厂职工住房征收补偿事宜函》,建议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江北住建委)尽快启动并撤销原江北房管局与重庆某机械公司签订某配件厂8套职工住房的全部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法追缴已经支付给重庆某机械公司的征收补偿款。
2019年9月,江北住建委向重庆某机械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重庆某机械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决定。重庆某机械公司收到后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判决撤销江北住建委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限制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在行政协议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即行政优益权。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以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为前提,且行政机关对此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北住建委以涉案房屋产权人存在争议为由,单方作出《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一方面,根据江北住建委举示的证据,涉案补偿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应当撤销的情形;另一方面,江北住建委作出撤销补偿协议的决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实现公共利益。因此,江北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撤销江北区压配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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