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廖某水与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梅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其他行政管理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水所建的涉案被强制拆除建筑物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宫前10组和江南新中八组交界处(客都小学侧),在梅江区城市规划道路范围内,属于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2011年12月13日,原梅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梅市规行决字(2011)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原梅州市城乡规划局经过公告和催告,原告逾期仍不履行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的义务。2013年6月26日,原梅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了梅市规强拆字[2013]7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组织对涉案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上述《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生效后,因历史原因,原梅州市城乡规划局暂缓强制执行,对涉案违法建筑物未组织实施拆除。
为确保梅州城区规划的实施,打通涉案违法建筑物所占用城区道路,2020年4月17日,梅江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梅州住建局发出了梅区府函〔2020〕12号《关于请求尽快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廖某光等十二户违法建筑物的函》,请求梅州住建局依法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2020年4月24日,梅州住建局作出梅市建函〔2020〕64号《关于〈关于请求尽快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廖某光等十二户违法建筑物的函〉的复函》,同意继续执行原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包括原告廖某水户在内的等12户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意梅江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工作。
2020年4月30日,被告梅州住建局会同梅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角镇人民政府及梅江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包括原告户在内的八户涉案违法建筑物内外的财产进行清点保全、登记、录像,将房屋现场物品搬至由梅江区人民政府租赁的房屋(江南定民路瑞丰大药房对面)内。在确定搬空财物,房屋内无任何人员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对涉案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清理财产的现场过程,由梅江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制作了录像视频和《梅江区依法拆除房屋清点物品登记表》(以廖某光为执行对象)。原告对被告梅州住建局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被告梅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梅州住建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宫前10组和江南新中八组(客都小学侧)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梅州住建局按房屋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梅州市政府经复议,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梅州住建局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驳回了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及被告梅州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并赔偿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梅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务院作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本案中,原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在2013年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即应及时履行强制拆除的职责与义务,被上诉人梅州住建局于2020年才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影响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及时实现,有违高效原则,应当予以指正。(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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