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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李某诉云南滇能会泽牛栏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作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     时间:2022-10-08     点击数:    

案例:

鲍某、李某诉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鲍某、李某之子蒋某为某大学在读学生,2021212日,正值大年初一,蒋某及其家人、朋友等人一同前往昭通江底游玩,在驱车返回迤车的途中途径牛栏江,看见许多人在牛栏江边玩,由于是第一次到江底,且看到河流处于干涸状态,蒋某遂到河边捡石头,半小时后因上游水电站在无预警的情况下突然放水、导致河水水流突然增大,蒋某想立即折返岸边,但由于水位暴涨,便将蒋某冲倒在河中,最终溺亡,同行人员刘某因拼命挣扎且所处位置水流相较缓和才得以幸免。鲍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水电站的管理单位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导致其子蒋某溺亡,要求承担蒋某死亡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审理,最终认定此次事故中牛栏江的水位突然增大系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小岩头电站)在未提前预警提示的情况下开闸放水导致,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同时也认定死者蒋某作为成年人,处于河流危险区域,其自身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审慎义务,是导致自身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最终判决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蒋某死亡各项赔偿费用的25%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民事纠纷,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纠纷,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对小岩头电站的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蒋某的死亡赔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小岩头电站的管理人,未在其电站放水影响的流域放置足够且具有警示效果的警示标志,同时放水时也未设置有效的警报,未对沿河人群进行有效的疏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本案提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明显警示标志等方式提示安全风险,尽可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