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重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某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售房单位为某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某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商贸公司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26日生效。某商贸公司认为其系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与住建局违法向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建局未对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资金进行监管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遂于2020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住建局对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与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因借款合同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某商贸公司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试图要求确认住建局未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而达到向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商贸公司与住建局是否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商贸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商贸公司的起诉。经原告商贸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首先,此案涉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条中强调“有利害关系”, 可以解读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应当包括积极(不利)影响和消极(有利)影响两种情况。
其次,如本案案情中所载情况,对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对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解释仍然强调“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基准,第三人只有满足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下,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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