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复议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当地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如何确定估价标准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本着便民的考虑,向申请人提供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作出具体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与事实不符,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不服其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报告,曾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在投诉答复中提及,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是依据被申请人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评估标准确定的。据此,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当地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评估标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答复与之前的投诉答复内容明显不符,提起复议。在复议审理中,被申请人答复称,在投诉答复所依据文件已经废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符合有关规定。最终,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办理信息公开申请时,能否以该信息已经失效或者废止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何种情形下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具体标准并无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行政机关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一般可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
1.从未制作或者获取过该政府信息;
2.曾经制作或者获取过该政府信息,但因制作时间久远、职能调整、档案搬移等客观原因,导致该政府信息遗失或者灭失的;
3.因职能划转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确定是否曾经制作或者获取过该政府信息,经检索确实不存在的。
同时,无论上述哪种情形,行政机关都必须在经过合理、审慎的检索,确实无法找到与申请信息名称相一致的政府信息后,方能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且需要留存好有关检索的证明材料,以便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供。
本案中,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依据职责曾经制作过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且保存着该失效文件,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该信息已经废止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答复。
【办案体会】
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情况比较常见,而信息公开申请人因未获得想要的信息,对此类答复往往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时,应当尤为谨慎,不能将“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万能的答复内容。当行政机关作出此类答复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检索的范围、时间、流程、内容等证据,以证明已经正确、审慎地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实践中,还有审判观点认为,只有从未产生过的政府信息才属于“不存在”,尽管认定标准苛刻,但也反映了司法机关严格审查“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情形的审判倾向。
综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不存在”具体判断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此类答复时,应当审慎判断,不能人为地扩大此类答复的适用情形,从而尽可能的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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