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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丛某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作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     时间:2021-04-0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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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丛某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向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周某核发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于2016年1月3日收到原告丛某的申请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周某<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并送达周某和长哨营满族乡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丛某认为被告怀柔区政府在2005年至2016年间一直不作为,致使撤销这一违法行政行为拖延了11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及时撤销长哨营满族乡政府1998年8月11日违法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丛某要求被告怀柔区政府撤销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丛某要求确认被告怀柔区政府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请事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丛某的起诉。经原告丛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针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而是以申请履责的方式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而主张上级行政机关未撤销或未及时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针对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在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案件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上级行政机关未撤销或未及时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级行政机关未撤销或未及时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此问题,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明确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