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履行送达程序,并留存相关证据——某公司复议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设计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剥夺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据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称,其已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且送达回证已由申请人委托的建设单位工作人员代为签字,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然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的签收人并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委托了建设单位工作人员代为签收相关文书,从而也无法证明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经依法送达了申请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存在程序违法,因此,最终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即是否依法保障了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该文书,但未能向复议机关提供其已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该文书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尽到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存在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办案体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结合本案,由于行政机关未能严格履行送达程序,导致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未能得到保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需要承担行其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同时,在进行文书送达时,行政机关应当注意留存能够充分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向行政相对人进行了送达的证据,以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复议机关在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纠错作用,切实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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