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钦州市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广西某公司
被申请人:钦州市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具有公安部下发的三级资质等级的专业爆破公司,在广西各地市共有已获批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11座。根据公安部“两个标准”的要求和广西公安厅桂公通〔2016〕347号文精神要求,经公安局批准,同意申请人选定在钦州市某区某镇某村的荒山荒地(属工矿用地)筹建一座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因此,申请人建设了五栋一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约425平方米。该库址距钦州城区20公里,距某镇12公里。申请人已聘请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设计和评估单位严格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的要求进行设计,该项目规划的库址选择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公安部门已于2017年组织专家组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安全验收评审。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以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并处罚款。对此,申请人辩称,该项目选址在远离人居的山谷里,属临时建筑,符合广西公安厅桂公通〔2016〕347号文精神要求,也不违反建设规划。被申请人强令拆除,有违合理行政原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建设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事实。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明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先行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如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先责令限期改正,如确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才限期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论证涉案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影响程度及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该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范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就直接、简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同时还按法定最高幅度并处罚款,本机关认为据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够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拆除,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法建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拆除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没有论证涉案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影响程度,及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该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范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就直接、简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办案体会】
实践中,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往往比较随意,认为只要是违法建设就可以拆除,而没有对违法建设是属于责令改正情形还是应当拆除的情形进行认定,是否达到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程度,是否必须拆除进行审查。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依法行政不仅要合法行政,还要合理行政。本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不仅要依法,还要考虑合理、适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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