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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2号)
作者:云南省 发布人:法规科技处      来源:云南省 发布人:法规科技处     时间:2016-08-15     点击数:    

登记编号:云府登809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32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办法》已经20112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是指对住房城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服务大局,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城建监察部门行使相关职能。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建立稽查执法的相关制度并指导、监督下级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规范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行为;

(二)牵头组织或者参与住房城乡建设专项执法检查,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三)组织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进行专案稽查并予以处理;

(四)建立并管理稽查执法举报、统计系统,受理投诉举报;

(五)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稽查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稽查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滥用职权;应当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并遵守回避原则;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七条  稽查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执法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  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

第九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执法人员可向其下发执法告知书,告知法律后果:

(一)阻挠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向稽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登记保存有关证据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稽查执法部门对案件经研究分析具备立案条件的,提出立案申请,填写《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组织实施稽查。发现案件线索属于其他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属于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批转相应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立案办理。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经过初步调查了解,违法违规事实基本清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一)部、省领导批转批示要求查处的;

(二)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州(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违法情形涉及两个以上州(市)行政区域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第十三条  根据案件涉及的内容,稽查执法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专家和监察部门共同参与相关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  稽查执法人员从事现场稽查执法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或者措施:

(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约谈当事人,召集或者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四)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五)勘查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有关证据、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报告和拟作出的处理意见,稽查执法部门应当会商执法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业务部门集体讨论,并报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稽查执法部门应当送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稽查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数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稽查执法部门应当给当事人送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稽查执法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或者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稽查执法部门制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处罚案卷报送本级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会签后,报请本级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依法送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后,稽查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51日起施行。

 

 

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

2.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5.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

 

附件:.1-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