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云府登639号
云 南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昆 明 中 心 支 行
公 告
第24号
《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收入。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款收取、使用实施监督指导。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本级批准预售项目的预售款实行行政监管。
第五条 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下列监管:
(一)监督预售人和受托银行履行监管协议;
(二)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实施备案管理;
(三)对预售款的支取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立房地产开发、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定期公示;
(五)受理商品房预售款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应当就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法律责任等内容与设立监管账户的受托银行 ( 下称“监控银行”) 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并向监控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 ( 按幢或多幢 ) 的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控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收取预售款的监控银行负责对下列商品房预售款的缴存、使用等事项进行日常监控:
(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二) 审核预售人预售款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
(三) 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
(四) 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预售人应就拟批准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在受托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原则上采取封闭式的管理模式。未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项目,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九条 预售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不得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预售人应使用监控银行统一印制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单。
承购人持预售人开具的缴款单直接向监控银行缴款。
第十条 预售人应将预售款全部存入专用账户,在项目竣工备案前,只能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工程款、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法定税费和到期的银行贷款。
第十一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
(四)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五)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应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
(六)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提交借款合同;
(七)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向监管部门或由监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
(二)由监管部门直接监管的,应对符合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
(三)监控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预售人应按期向监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完成的进度以及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监管部门应对各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与其预售款入账情况、 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预售人可在预售款中提取5—10%的办公和管理支出,但应在支取后及时向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 监控银行在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后, 注销其预售款专用账户。开发企业应及时将监控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缺乏监管或违法监管,造成预售款被挪用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控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款,或者不按要求拨付,造成预售资金被挪用,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 承担相应约定的责任和法定责任。
第十八条 预售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销售,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处罚,同时将预售人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
(三)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
(四)擅自截留、挪用承购人房款。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当和开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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