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05年3月18日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云监〔2005〕7号 )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活动进行监督,体现统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过错责任是指按照《办法》规定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行《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义务,或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过错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关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行为应当自《办法》规定期限届满之次日,限定制定机关在10日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情况书面移送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负责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法制机构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法制机构内部制定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依法审查后确认或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确认。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确认违法,并因其实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下列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情况书面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到中央国家机关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或者群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