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云府登918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云 南 电 网 公 司
公 告
第39号
《云南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云南电网公司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住户正常生活用电需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但住宅区内的高压用户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统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但农村自建房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住宅计量装置(含表箱和电表)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鼓励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相结合。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内应当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电部门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九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和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编制全省供电设施建设技术规范,并对供电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
(一)住宅户均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不含9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4千瓦/户配置;9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的(不含120平方米)按不低于6千瓦/户配置;12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的(不含150平方米)按不低于8千瓦/户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10千瓦/户配置。
(二)住宅区的公共设施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40瓦配置;配套建设的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80-100瓦配置;经营性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00-120瓦配置。
因特殊需要供电容量高于或者低于前款(一)、(二)项规定基本配置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另行约定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并同时提供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确定供配电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供电部门办理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并按期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电力管线建设规划由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部门联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实施前,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主要用于从上级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住宅计量装置(含表箱和电表)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等费用,但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费用和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路由费用。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应当与新建住宅建设开发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和按时供电,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
第十七条 各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运行、维护成本进行审核,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提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标准,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供电部门统一向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供电部门在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费后,不得擅自再向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其他费用。
对已计入房价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再向购房者收取与供配电设施建设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供电部门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将收取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专项用于新建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收支情况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当由供电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气产品。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供电部门对供配电设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经检验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保证居民正常用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和擅自移动供配电设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电部门已受理用电申请但尚未实施建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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