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云府登640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第25号
《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19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2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日
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外企业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外企业是指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所属的具有省级及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从事建筑业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外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省外入滇从事建筑活动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根据建筑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各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省外企业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外建筑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在滇从事建筑活动应单独或者联合省内企业在滇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按照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设立独立核算法人的企业,须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新成立的企业达到一定级别资质标准的,原则上可直接申请相应等级资质。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长期在滇从业或每年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在三项以上的,应单独或者联合省内企业在滇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资质检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在滇超过三年的,应转为独立法人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应在云南省内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相应的办公条件和建立必要的组织管理机构,有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内设机构合理、健全,职能职责明确,具有满足标准数量的固定在岗注册执业人员。
企业名称、资质等级以及在滇独立法人企业或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负责人、办公地址和固定联系电话以及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专职代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7日内告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查或现场勘察、核实后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滇备案后,再到项目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得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省外企业办理入滇备案,应一次性报送、出示下列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进行的资料审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以根据情况组织工作人员或委托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现场勘察、核实。
(一)省外施工企业办理备案所需资料(附件一)
(二)省外监理企业办理备案所需资料(附件二)
(三)省外检测企业办理备案所需资料(附件三)
(四)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办理备案所需资料(附件四)
(五)省外造价咨询企业办理备案所需资料(附件五)
(六)省外招标代理企业办理备案所需资料(附件六)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审查合格后,颁发《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自行失效,单项备案的证书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 省外企业取得了《云南省省外企业入滇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书》后,一年内在滇未承接工程项目的,期满后,其备案证书自行失效,在之后一年内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省外建筑企业入滇承接工程施工,其劳务作业应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省内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严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一条 省外企业在滇从事建筑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应在7日内抄报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上报建筑业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省外招标代理单位单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结束后,项目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 “招标代理业务手册相关内容”一份。内容包括:中标通知书、开标的基本内容、业主评价意见等。并及时上报每季度在我省的业绩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滇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外企业监督检查和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监管。对未按本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在投标中承诺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到现场履职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必须是已备案人员,并按投标时的承诺到位、到岗,未备案人员不得在滇从事建筑活动。注册建造师和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管理人员的注册或上岗证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时代管直至项目竣工。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有《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中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外,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予办理入滇备案,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外企业在云南省从事建筑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云南省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社会治安等规定,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