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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15号)
作者:云南省 发布人:法规科技处      来源:云南省 发布人:法规科技处     时间:2016-08-13     点击数:    

 

登记编号:云府登493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15

 

 

《云南省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88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01日起实施。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城乡规划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间接领导责任和组织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行政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部门为对责任追究对象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落实科学发展观,不顾实际、不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随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随意扩大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的; 

(二)规划行政许可乱作为和不作为,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

(三)城乡规划过程中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

(四)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各类已经审批的城乡规划和技术规范导致审批失误的,对审批项目未按审定的图纸核定面积的,以及报建项目的审定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放验线及竣工验收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投诉、信访处理不及时、服务态度差的;

(六)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  

(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本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对单位和个人蓄意刁难,索拿卡要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九)因实施具体城乡规划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省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巡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出具了城乡规划督察建议和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采纳和故意不采纳而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一)纪检监察部门不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者对其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的,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做出错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行政责任划分

第九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间接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所负的间接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对某问题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没及时发现或纠正,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政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九)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过表决或多数通过,由领导集体承担责任。

(十)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十一)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单位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行政责任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其中,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程序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