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规范性文件 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9号)
作者:云南省 发布人:法规科技处      来源:云南省 发布人:法规科技处     时间:2016-08-13     点击数:    

 

登记编号:云府登487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9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8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01日起实施。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等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管理。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四)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重点保护区和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五)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或建设项目选址需要对省级及以上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强制性规定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各类特殊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州、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的所在州、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州、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所在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须报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五)图件;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明。

本条第(五)项包括以下材料:

1.在总体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2.所在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3.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4.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  区域性重要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对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评审。经组织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按规定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申请延期。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