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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作者:云南省 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云南省 发布人:管理员     时间:2013-07-16     点击数: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69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9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1997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
组织审定标底;
         (
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
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
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
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
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
已完成建设征地;
        (
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
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具有法人资格;
        (
)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
)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
)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3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
)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招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报手续,报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综合说明、发包范围、内容和要求、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和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招标文件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超过时限视为认可。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核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省外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资质审验合格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二十一条   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
未密封的;
        (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
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
)逾期送达的;
        (
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未经申报,自行招标的;
        (
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
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
泄露标底的;
        (
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
擅自变更招标文件的;
        (
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
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
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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