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评估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评估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建房〔2012〕247号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的技术鉴定,维护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价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技术鉴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评估专家委员会云南省房地产业协会提出申请,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成立。省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受理全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税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由省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组织推荐,经省房地产业协会批准,委员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第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5年以上;

(二)具有经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价格、土地评估、城市规划、税务、律师等国家颁发的有效的执业证书;

(三)执业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分。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评估专家委员会中担任委员。

第六条  省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3年审核一次,审核合格人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证书

第七条  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选举或者协商的方式在专家成员中产生主任一名、副主任2—3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秘书1—2名。

第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第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的复核结果进行技术鉴定,其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鉴定的具体事由;

(三)被申请鉴定人的名称(评估机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及复核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定,受理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的鉴定申请,对房屋征收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同一片区项目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技术鉴定完成后,专家组成员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署代码,在存档文件上署名。鉴定工作档案除供行业主管部门、司法部门查阅和专家委员会内部使用外,不对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四条  专家组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技术鉴定时,应当出示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书面介绍信及证书。鉴定过程中,鉴定申请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及材料。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对本人从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技术鉴定。若与出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机构的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专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有上述情形但专家成员或者申请人均未提出回避要求的,评估专家委员会有权决定更换鉴定人员。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结论分为不存在技术问题存在技术两类。对存在问题的,出具报告的机构应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交评估专家委员会备查。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技术鉴定工作,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取消其评估专家委员专家资格: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无效的;

(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年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

(四)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个人名义接受申请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技术鉴定的;

(六)以个人名义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复核)结果技术鉴定意见的。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房屋拆迁证到期项目,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管理办法(修订)》(云南省建设厅云建房〔2004〕16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