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4号)登记编号:云府登815号
《云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2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承租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第七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均居住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行为: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方式;
(九)房屋转租的约定;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一)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还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搬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含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进行日常监管: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补充、更正后符合法定形式的,依照前款规定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五章 房屋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出租的房屋在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约,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利害关系业主的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并不得在合同期内单方面随意调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或搬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房屋拆迁(征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收回登记备案证明,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