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和安全监督行为,加强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的管理考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了《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送审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3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科技外事处(邮编:65022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912730789@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8月24日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
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和安全监督行为,加强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的管理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安全监督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受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安全行为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管理的独立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人员)是指经省住建厅考核合格,且获得《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证书》),依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省住建厅每3年组织对全省安全监督机构考核一次,每2年组织对全省安全监督人员考核一次,必要时可增加考核频次。
州(市)及滇中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章 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及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安全监督,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八条 监督机构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以下资料:
(一)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申请表(附录E-2);
(二)工程基本情况表(附录E-3);
(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附录E-4至E-9);
(四)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六)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地勘报告;
(七)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附录E-10);
(八)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九)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十)拟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建筑起重机械类型和数量清单;
(十一)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第九条 监督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并查验齐全后,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录E-12),明确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的时间和安全监督相关事项。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附录E-13),明确主要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建设规模划分等级(附录G),其中房屋建筑工程区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装饰装修等施工阶段。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是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监督机构的抽查频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类别属于一、二级工程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各施工阶段抽查不少于2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每月抽查不少于1次;
(二)工程类别属于三级工程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各施工阶段抽查不少于1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每两个月抽查不少于1次;
(三)工程项目若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针对该分部分项工程抽查至少增加1次;
(四)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在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各类抽查至少增加2次;
(五)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被列入重点监督工程名单的施工项目,应及时调整监督工作计划(不执行上述(一)、(二)、(三)、(四)款规定),每月对重点监督工程至少进行1次跟踪抽查。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下达《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提出安全监督工作要求,正式开展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组成安全监督小组(明确组长)或委派至少2名安全监督人员(指定1名主要负责人),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抽查。安全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单位主动出示有效证件,接受施工单位危险源告知,遵守施工现场安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抽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改正;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适时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包括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或责令全面停工整改。
(一)对检查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附录E-15),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附录E-16),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进行局部停工整改或全面停工整改;
(三)有关工程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逾期不整改、拒绝整改或拒绝停工整改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在责任单位排除安全隐患,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对停工整改的工程,监督机构收到整改报告和恢复施工申请后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附录E-17),准予恢复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应列入重点监督工程名单,并书面告知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发生深基坑、高边坡坍塌、模板支撑系统、脚手架坍塌,以及起重机械倒塌等生产安全事故,无论有无人员伤亡;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抽查中,被责令进行安全隐患整改但拒不整改,或逾期未整改到位;
(四)在安全生产监督抽查中,两次被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隐患整改;
(五)在安全生产监督抽查中,被责令停工整改;
(六)安全生产措施费未按规定投入,造成安全生产条件降低;
(七)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到位或未履行其安全管理职责,情节严重;
(八)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查实后认定应列入重点监督工程名单的工程。
第十八条 重点监督期限为6个月,自该工程被列入重点监督名单之日算起。被列为重点监督工程的,由工程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网”公告并及时更新。
重点监督工程在重点监督期限内,监督机构应要求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该工程的全面安全生产检查;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每周至少开展1次全面的安全生产自查,并保存整改通知和整改完成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在重点监督期满,并收到由该工程建设、施工、监理企业共同提出的撤销重点监督工程名单申请后,经复查合格的予以撤销。重点监督期内仍发生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不按第十八条要求定期开展检查和自查的,重点监督期限再顺延6个月。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监督抽查情况,形成安全监督抽查记录并整理归档。安全监督抽查记录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结果及必要的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明确,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原因、时间、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下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录E-21)。
安全监督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已中止施工超过30日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自发现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中止施工,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下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以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下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录E-24),对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明确,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材料。如工程项目完工后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完工后45日内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终止施工,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下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录E-28)。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后,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录E-29)。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明确,工程项目未完工,因故终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终止施工后30日内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终止材料。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单位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督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六)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三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州(市)级安全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督人员;
(二)安全监督人员专业结构配备合理,持有《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少于6人,占安全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三)具有满足安全监督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制度、信息化管理条件、仪器、设备、工具、工作经费及安全防护用品,车辆保障能满足工作需要;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级安全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安全监督人员;
(二)安全监督人员专业结构配备合理,持证人员不少于3人,占安全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三)具有满足安全监督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制度、信息化管理条件、仪器、设备、工具、工作经费及安全防护用品,车辆保障能满足工作需要。
第三十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省住建厅统一的云南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对所监管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信息填报工作由安全监督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配备绝缘电阻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仪、漏电开关测试仪、风速仪、力矩扳手、摄影摄像、录音设备、高倍望远镜等现场监督所需的仪器设备。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还应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申报、登记制度;
(二)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告知制度;
(三)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抽(巡)查制度;
(四)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和安全隐患整改反馈、工程项目停工(或局部停工)及复工审批制度;
(五)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管理考核制度;
(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督管理制度;
(八)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九)工程项目安全隐患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十)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十一)工程项目安全监督信息统计制度;
(十二)工程项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十三)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资料管理制度;
(十四)现场监督检查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十五)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财务管理制度;
(十七)诚信、廉政建设制度;
(十八)安全监督机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管理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动态管理检查表》(附录A)和《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考核表》(附录C),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分为四个等次,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69分及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省住建厅实行安全监督巡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对安全监督机构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检查结果作为安全监督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住建厅对考核为优秀的安全监督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当地政府。
第四章 安全监督人员的管理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经省住建厅考核合格,并取得《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督小组负责人分为主任监督员和副主任监督员。
主任监督员可担任各类别及等级工程项目(附录G)的安全监督负责人。
副主任监督员可担任二级及以下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主任监督员和副主任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任监督员应具有工程建设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工程建设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工程建设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6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经验。
(二)副主任监督员应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工程建设类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并取得工程建设类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4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人员动态管理检查表》(附录B)和《云南省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人员考核表》(附录D),每2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分为四个等次,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69分及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督人员每年参加各类专业继续教育不少于24课时。
第四十二条 省住建厅对考核优秀的安全监督人员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省住建厅收回其《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人员岗位证书》。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管理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监督机构和人员除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外,还应履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未设立(未委托)安全监督机构或安全监督机构考核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中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录:
A.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动态管理检查表
B.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人员动态管理检查表
C.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考核表
D.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人员考核表
E.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档案
F.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标准
G.工程类别及等级划分
下载:附录A-G.doc;
解读《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送审稿).doc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