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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云南省 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云南省 发布人:管理员     时间:2009-04-10     点击数: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我厅研究制定了《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此四项实施办法自200941日起施行。驻厅监察室负责四项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举报投诉的处理。受理举报投诉电话:0871-43208154320983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和城乡建设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使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充分体现社会和公众意愿,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  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法规科技外事处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和组织实施工作。厅机关各有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

第四条  听证应当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不向听证代表、旁听人等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开展以下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当主动进行听证:

(一)制定或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或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

(三)起草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等;

(四)重大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项目的引进、更新、淘汰决策;

(五)调整、取消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项目或者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重大决策;

(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实施方案的制定、调整决策;

(七)灾区恢复重建方案、省级重点小城镇建设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的制定、调整决策;

(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调整决策;

(九)处理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与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的信访事项;

(十)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就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具体事项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经审核,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

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代表名单及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管领导或法规科技外事处负责人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派;决策发言人由有关决策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驻厅监察室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本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其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本行业情况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申请,听证组织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由本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本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事项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代表和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听证代表人数不足出席人数的2/3时,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决策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决策事项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听证代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等背景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资料提供方应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听证会的主要程序是: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名单,核实参加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与听证代表双方就重大决策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决策发言人陈述的拟决策事项及理由;

  (五)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观点、意见、建议及理由;

(六)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的总结发言;

  (八)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代表在听证时提出的证据材料,应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依法随卷归档或妥善保存。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审阅并签名。听证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如实记载事由。

第十七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合格的听证报告,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领导办公会议不予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上级机关或本厅领导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对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驻厅监察室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事教育处负责全厅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第四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负责编制的城乡规划;

(二)拟批准的资质、资格许可;

(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

(四)负责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重要的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六)负责组织或实施的涉及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措施或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各处室拟公示的重要事项,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由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公示的途径: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和厅机关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报刊等媒体;

(三)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七条 重要事项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公示的起止日期;

(三)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四)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资料。

第八条 公示期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承办处室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条 承办处室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驻厅监察室。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要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处室贯彻落实重要事项公示制度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三条 驻厅监察室应当加强对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为推进政务公开,提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结合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确保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健康有序进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负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和推进工作。厅机关有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第四条 下列重点工作列入通报内容: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年度重点工作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1.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推进情况;

2.全省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情况;

3.全省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4.全省地震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工作进展情况;

5.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情况;

6.旅游小镇开发建设情况。

(二)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及落实情况;

(三)重大建筑安全事故处置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点工作通过以下方式进行通报: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和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云南省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点工作每季度通报一次,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闻发言人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3次的在线访谈活动。在线访谈依托政府网站进行,并提前公告访谈时间和内容。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应加强督促检查,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解决重点工作通报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驻厅监察室应加强对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和组织实施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厅机关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政务信息查询工作。

本厅信息联络员为有关业务处(室)处长(主任)和有关厅属单位主要领导。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建筑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查询政务信息:

  (一)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浏览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现场查询;

  (二)登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进行网络查询(www.ynjst.gov.cn);

  (三)通过政务信息专线电话“96128”进行电话查询;

  (四)通过信函查询(昆明市红塔东路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编:650228);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按照省工业信息化委制定的统一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发布、更新、交换机制,通过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省建设信息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确保网络连接的畅通和热线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并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

对公众没有或者难以明确具体部门的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或者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区分并转交或者分发至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省建设信息中心设立“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或者转接政务信息查询电话。对不能及时回复或者解答的,信息联络员应当认真记录,通过咨询厅机关有关处室后,再回复查询人。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厅机关有关处室在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中心进行反馈,在5个工作日内信息中心向查询人进行反馈或告知查询人其他查询的方式信息。

第九条  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省建设信息中心及时在网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第十条  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依法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在查询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查询实行无偿服务。应当收取的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按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三条 建立政务信息查询、信息采集更新、政务信息查询工作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制定政务信息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网络查询系统的查询、受理、转交等工作流程的信息跟踪、统计制度和政务信息专线电话解答服务评价、通话记录制度,为驻厅监察室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邀请社会监督员对开展政务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政府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考核评议机制。

第十五条 驻厅监察室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查询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开设政务信息查询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群众针对政务信息查询提出的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开展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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