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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云南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的函
作者:云南省 发布人:名城处发布员      来源:云南省 发布人:名城处发布员     时间:2020-01-16     点击数: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

云南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的

 

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新区管委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彰显传统文化内涵,推动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通知》(建规〔2017212号)的要求,认真做好云南试点城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文化自信,统筹推进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传承历史文脉,改善人居环境,彰显地方风貌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力助推省委、省政府将云南省建设成为中国最美丽省份的决策部署。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保尽保,真实保护。落实历史建筑保护属地管理要求和地方各级政府主体责任,加快普查建档基础性工作,最大限度的保留历史建筑,确保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现存的历史建筑应保留原状,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历史原状的建筑形制、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及工艺技术。

(二)坚持修复必要性,减少人为损伤。修复时保存主体结构完整,按照历史可以考证的全貌修复,在日常注重保养的前提下,加固和维修措施只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尽可能地减少因人为因素对历史建筑造成的损伤,最大限度保留历史信息。在修缮历史建筑时采用可识别性原则和可逆性原则。

(三)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在保护历史建筑价值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创新活化路径,充分发挥历史建筑的使用价值,传播中华传统文化,促进城乡高质量发展。

(四)坚持适应性利用,注重历史建筑的遗产价值。合理地利用历史建筑的潜力,重新规划和翻新建筑,并对传统的建筑功能进行置换,促进自身“造血机能的完善,改变客观存在着的物质老化功能衰退的问题,开发创造历史建筑社会价值和长期的生存价值,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让历史建筑适应城市的发展。

(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开展共同缔造。充分尊重人民群众意愿,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鼓励居民、企业、技术人员、施工工匠、志愿者等积极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三、工作目标

2020年,试点城市完成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普查,将所有发现的符合条件历史建筑纳入到保护体系中来,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在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方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和制度。

四、试点任务

(一)明确部门职责,建立保护利用联动机制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实行属地管理,试点城市应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成立各级领导小组及协调机构,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试点城市应当统筹城乡建设、规划、文化、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部门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

(二)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建立普查预先保护机制

试点城市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历史建筑资源普查,规范历史建筑认定程序,应保尽保。除试点城市组织的普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属地政府报告。按照“先行保护,再行论证”的原则,对于在普查中未能及时确定身份的历史建筑资源设立预保护名单,并送达保护责任人或在建筑现场明显位置公告。在预保护期内停止对该建筑的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对经现场查勘和专家评审达到历史建筑标准的,应在预保护期内按程序将其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预保护期结束之前尚未被列为历史建筑的应明确是否续期。

(三)确定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完善挂牌建档工作

试点城市要结合国家要求与地方特色明确认定标准,确定保护名录。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对历史建筑保护名录进行分级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等级、不同类别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落实挂牌建档工作,历史建筑标识与说明要宣传文化价值和建筑历史。鼓励试点城市积极利用数字化手段,开展基础测绘工作。构建所在试点城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管理平台。

(四)加强历史建筑与文物名录的衔接机制

建立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之间的相互衔接机制,避免出现“双重身份”的情况。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可认定为历史建筑,并退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达到标准的历史建筑也可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退出历史建筑名录。

(五)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的编制应当在历史建筑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可结合街区保护规划编制。规划应当评估历史建筑的价值要素和部位,明确保护要求,做到“一建筑对应一图则”,制定多功能使用的正、负面清单,加强活化利用的指引。

(六)落实历史建筑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属地政府应当及时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以保护责任书的形式告知保护要求。保护状况要纳入保护责任人的个人信用系统。在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时,应在产权证和租赁合同上注记保护要求,确保将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保护责任人确有经济等方面的困难,难以履行保护责任的,地方应探索合作共建、共有产权等机制。

(七)推广云南民族特色传统建筑及近现代民居建筑

试点城市要充分发掘当地具有民族特色与民居特色的建筑,根据当地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和近现代民居建筑,研究构成民族特色的要素,制定民族特色要素保护措施与重点,并积极在试点城市推广。

(八)打造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特色模式

试点城市要制定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鼓励保护责任人开展历史建筑修缮,加强对修缮的监督指导和竣工验收管理。充分借鉴历史建筑修缮建设方面的经验,完善历史建筑修缮资金奖补机制、修缮利用审批管理机制,打造云南历史建筑修缮特色模式。

(九)培育历史建筑修缮工匠队伍

试点城市应着力打造一支历史建筑修缮工匠队伍,加强对优秀工匠的教育培训和示范宣传,大力弘扬工匠精神。鼓励工匠培训与大专院校、职业学校等现代化教育系统接轨,扶持修缮技艺传承。鼓励组织当地工匠实施历史建筑修缮工程,使用和传承地方工艺做法。鼓励有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参与历史建筑修缮工作。

(十)打造云南特色保护模式

试点城市要借鉴较为成熟的保护经验,结合当地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现状,采取拓展融资渠道、发掘历史价值、发动社会力量等方式,打造当地特色保护模式。

五、进度安排

(一)编制试点工作方案(2019101日前)

试点城市结合地方实际,参照省级工作方案编制完成试点工作方案,于2019101日前将试点工作方案及联系人电话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名城处备案。

(二)实施建设阶段(201910月—202010月)

试点城市按照工作方案完成试点工作。

(三)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经验(2020121日以前)

总结试点工作情况,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2020121日前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六、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试点城市要全面贯彻中央精神,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工作,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意识。细化实化各部门职责,明确各级管理部门职责,级级传导保护压力、层层压实保护责任。强化各部门联动机制,形成合力,统筹协调,积极落实。 

(二)保障资金投入

试点城市应统筹整合相关渠道资金,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可用于建筑本体的修缮利用,以及所在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形成可持续的政府投入机制,发挥引领激励作用。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融资渠道,形成公共财政投入、社会融资、贴息贷款等多元化投资格局。

(三)强化技术支撑

充分发挥文物部门和建设部门有关专家的作用,因地制宜,建立咨询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库的作用,加强对试点项目的全过程技术指导。

(四)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立历史建筑体检评估制度,定期总结。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建立历史建筑信息公开和举报受理机制,对报道和举报线索及时处理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制定历史建筑消防保障管理制度。

(五)加强宣传引导

各试点城市,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试点内容,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和民众的积极参与,营造保护人文环境,保存城市文脉,保护城市历史的良好氛围。

 

附件:云南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名单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7月11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报送云南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试点工作方案的函.pdf